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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入境指南

引 言

本 資 料 單 張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(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) 入 境 事 務 處 所 擬 備 , 旨 在 列 明 有 意 進 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( 香 港 特 區 ) 的 人 士 所 須 符 合 的 入 境 簽 證 / 進 入 許 可 規 定 。 單 張 內 的 資 料 僅 供 參 考 之 用 。 香 港 特 區 入 境 事 務 當 局 有 權 拒 絕 任 何 申 請 , 即 使 申 請 人 符 合 所 有 入 境 規 定 亦 然 。


2 .      一 般 而 言 , 除 擁 有 香 港 特 區 居 留 權 或 入 境 權 的 人 士 外 , 任 何 人 士 如 欲 來 港 就 業 、 就 讀 、 開 辦 或 參 與 任 何 業 務 、 定 居 或 以 訪 客 身 分 在 港 逗 留 超 過 可 獲 豁 免 簽 證 的 逗 留 期 限 , 均 須 申 領 入 境 簽 證 / 進 入 許 可 。 雖 然 本 處 會 因 應 每 宗 申 請 的 個 別 情 況 作 出 考 慮 , 惟 申 請 人 必 須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( 例 如 :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國 或 所 屬 國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; 沒 有 刑 事 紀 錄 , 且 其 入 境 不 會 對 香 港 特 區 構 成 保 安 或 刑 事 問 題 ;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為 香 港 的 負 擔 等 ) , 並 符 合 下 文 詳 列 的 有 關 特 定 資 格 準 則 , 方 可 獲 考 慮 發 給 入 境 簽 證 或 進 入 許 可 。 這 些 資 格 準 則 或 會 不 時 予 以 修 訂 , 希 為 留 意 。




旅 遊 或 過 境

3 .      關 於 來 港 旅 遊 ( 包 括 觀 光 、 探 親 或 公 幹 ) 或 過 境 的 入 境 簽 證 /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, 如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, 可 獲 優 先 考 慮 :

申 請 人 來 港 的 真 正 目 的 並 無 疑 問 ;
申 請 人 備 有 足 夠 旅 費 支 付 留 港 期 間 的 費 用 而 毋 須 在 港 工 作 ; 以 及
除 過 境 前 往 中 國 內 地 或 澳 門 外 , 申 請 過 境 簽 證 / 進 入 許 可 的 人 士 必 須 持 有 前 往 目 的 地 的 續 程 車 / 船 / 機 票 。



受 僱 來 港 的 專 業 人 士 或 來 港 投 資 的 人 士

( 不 適 用 於 在 本 港 的 院 校 取 得 學 士 或 以 上 程 度 學 位 並 獲 受 僱 來 港 就 業 的 內 地 學 生 , 或 根 據 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 、 外 地 勞 工 及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等 計 劃 來 港 就 業 的 人 士 。 )

4 .      關 於 來 港 就 業 或 投 資 的 入 境 簽 證/進 入 許 可 申 請 , 如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, 可 獲 優 先 考 慮 :

沒 有 保 安 理 由 拒 絕 申 請 , 而 申 請 人 亦 沒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嚴 重 犯 罪 記 錄 ;
申 請 人 具 有 良 好 教 育 背 景 , 通 常 指 持 有 有 關 範 疇 的 學 士 學 位 ; 但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, 具 備 良 好 的 技 術 資 格 、 經 證 明 的 專 業 能 力 及/或 備 有 文 件 證 明 的 有 關 經 驗 和 成 就 , 亦 可 予 接 受 ;
已 確 實 獲 得 聘 用 , 而 從 事 的 工 作 與 其 學 歷 或 工 作 經 驗 有 關 , 並 且 不 能 輕 易 覓 得 本 地 人 擔 任 ;
薪 酬 福 利(包 括 入 息、住 屋、醫 療 和 其 他 附 帶 福 利)須 與 當 時 本 港 專 才 的 市  薪 酬 福 利 大 致 相 同 ; 以 及
申 請 人 能 夠 對 本 港 經 濟 作 出 重 大 貢 獻 。
5 .      本 處 須 考 慮 的 準 則 包 括 :

本 港 是 否 確 實 有 該 職 位 空 缺 須 聘 用 僱 員 ;
該 職 位 所 需 的 技 能 、 知 識 和 經 驗 ;
聘 用 條 款 是 否 與 本 港 市 場 所 提 供 的 聘 用 條 款 相 若 ;
申 請 人 是 否 具 備 適 合 該 職 位 的 資 歷 及 相 關 經 驗 ; 以 及
該 職 位 空 缺 能 否 由 本 地 人 士 填 補 。
6.       這 些 入 境 安 排 不 適 用 於 :

內 地 的 中 國 居 民 ; 以 及
阿 富 汗 、 亞 爾 巴 尼 亞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撾 、 朝 鮮 、 尼 泊 爾 及 越 南 的 國 民 。
7.       持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護 照 的 海 外 中 國 公 民 如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, 可 根 據 上 述 安 排 申 請 來 港 就 業 :

由 海 外 提 交 申 請 ;
申 請 人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巳 在 海 外 居 住 滿 一 年 ( " 海 外 " 是 指 在 中 國 內 地 、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) ;  
申 請 人 符 合 上 述 第 4 及 5 段 的 準 則 及 一 般 入 境 規 定 。
8.       根 據 這 項 安 排 獲 准 入 境 的 專 業 人 士 , 如 欲 攜 同 配 偶 及 十 八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來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請 。 請 參 閱 下 文 第 38 至 42 段 。




在 本 港 院 校 取 得 學 士 或 以 上 程 度 學 位 的 內 地 學 生 來 港 就 業

9.       關 於 在 本 港 院 校 取 得 學 士 或 以 上 程 度 學 位 的 內 地 學 生 通 過 來 港 就 業 的 安 排 而 提 出 的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,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, 方 可 獲 得 考 慮 :

申 請 人 根 據 以 下 情  取 得 學 士 或 以 上 學 位 ( 不 包 括 兼 讀 生 、 交 換 生 和 修 讀 短 期 課 程 的 學 生 ) :
i.      一 九 九 零 年 或 以 後 畢 業 於 教 資 會 資 助 的 院 校 ;
ii. 獲 批 准 於 二 零 零 五 / 二 零 零 六 學 年 或 以 後 就 讀 於 非 教 資 會 資 助 院 校 並 取 得 經 本 地 評 審 的 全 日 制 學 士 學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。

申 請 人 具 備 本 港 無 法 即 時 提 供 或 缺 乏 的 知 識 或 技 能 ;
申 請 人 已 覓 得 聘 用 期 不 少 於 一 年 的 全 職 工 作 ;
受 聘 職 位 的 薪 酬 與 本 地 市 場 水 平 相 若 ;
內 地 居 民 必 須 獲 得 內 地 有 關 當 局 發 給 的 批 准 赴 港 工 作 同 意 書 ; 以 及
僱 主 為 一 間 在 香 港 註 冊 的 公 司 或 機 構 。
10.     申 請 人 凡 屬 內 地 居 民 , 均 須 在 獲 得 批 准 後 , 向 備 存 其 戶 口 登 記 的 公 安 機 關 申 領 因 私 《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証 》 和 相 關 的 赴 港 簽 注 , 方 可 來 港 工 作 。 而 現 時 在 港 居 住 的 申 請 人 , 可 憑 新 簽 發 的 進 入 許 可 標 籤 , 通 過 受 公 安 部 出 入 境 管 理 局 委 托 的 香 港 中 國 旅 行 社 向 廣 東 省 公 安 廳 深 圳 出 入 境 簽 証 辦 事 處 申 請 辦 理 《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証 》 及 逗 留 簽 注 , 然 後 再 回 港 工 作 。


11.     根 據 這 項 安 排 獲 准 入 境 的 人 士 , 如 欲 攜 同 配 偶 及 十 八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來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請 。 請 參 閱 下 文 第 38 至 42 段。




根 據 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 來 港 受 僱 的 人 士

12.     關 於 根 據 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 來 港 就 業 的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,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, 方 可 獲 得 考 慮:

沒 有 保 安 理 由 拒 絕 申 請 , 而 申 請 人 亦 沒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嚴 重 犯 罪 記 錄;
申 請 人 須 有 良 好 教 育 背 景 , 通 常 指 持 有 有 關 範 疇 的 學 士 學 位 ; 但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, 具 備 良 好 的 技 術 資 格 、 經 證 明 的 專 業 能 力 及/或 備 有 文 件 證 明 的 有 關 經 驗 和 成 就 , 亦 可 予 接 受;
須 已 確 實 獲 得 聘 用 , 而 從 事 的 工 作 須 與 其 學 歷 或 工 作 經 驗 有 關 , 並 且 不 能 輕 易 覓 得 本 地 人 擔 任;
薪 酬 福 利(包 括 入 息、住 屋、醫 療 和 其 他 附 帶 福 利)須 與 當 時 本 港 專 才 的 市  薪 酬 福 利 大 致 相 同 ; 以 及
申 請 人 能 夠 對 本 港 經 濟 作 出 重 大 貢 獻 。
13.     這 項 計 劃 不 限 界 別 或 名 額 , 除 了 商 界 和 金 融 界 的 專 才 外 , 計 劃 也 適 用 於 輸 入 藝 術 、 文 化 、 體 育 , 以 及 飲 食 界 的 優 才 和 專 才 , 以 鞏 固 香 港 作 為 亞 洲 國 際 都 會 的 地 位 。

14 .    現 時 在 港 工 作 或 就 學 的 內 地 人 士 , 若 獲 准 以 輸 入 人 才 身 分 來 港 受 僱 , 必 須 先 行 返 回 內 地 申 領《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》及 有 關 的 赴 港 簽 註 , 方 可 來 港 工 作 。

15 .     根 據 這 項 計 劃 獲 准 來 港 受 僱 的 人 士 , 如 欲 攜 同 配 偶 及 十 八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來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請 。 請 參 閱 下 文 第 38 至 42 段 。

16 .     正 以 訪 客 身 分 在 港 逗 留 的 內 地 人 士 , 不 能 以 遞 交 了「輸 入 內 地 人 才 計 劃」申 請 書 為 理 由 , 要 求 延 長 在 港 的 逗 留 期 限 。




受 僱 為 輸 入 勞 工

17.     香 港 現 時 實 施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以 輸 入 外 地 勞 工 。 該 計 劃 容 許 僱 主 在 確 實 無 法 在 本 地 聘 得 合 適 僱 員 時 , 從 外 地 輸 入 勞 工 。

18.     根 據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輸 入 的 外 地 勞 工 , 只 限 於 受 聘 為 技 術 員 、 技 工 、 管 工 和 有 經 驗 的 操 作 員 , 但 某 些 在 本 地 勞 工 市 場 有 大 量 人 手 供 應 的 職 位 類 別 , 不 包 括 在 計 劃 內 。 這 些 職 位 ( 此 表 會 因 應 情 況 而 予 以 修 訂 ) 包 括 :   

營 業 代 表  整 熨 工
售 貨 員 髮 型 師
侍 應 生 貨 倉 管 理 員  
接 待 員 裁 剪 工
收 銀 員 裁 床 工
初 級 廚 師 檢 查 工
食 品 加 工 工 人 送 貨 員
文 員 駕 駛 員
銀 行 櫃 檯 員 清 拆 工
電 腦 / 打 孔 機 操 作 員 石 工
電 話 接 線 生 噴 漆 工
布 草 房 服 務 員 渠 工
洗 衣 工 人 補 漏 工

19 .     僱 主 如 有 意 根 據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輸 入 勞 工 , 須 首 先 向 香 港 特 區 勞 工 處 的 申 請 辦 事 處 遞 交 申 請 及 取 得 原 則 上 的 批 准 。 在 取 得 原 則 上 的 批 准 後 , 僱 主 須 安 排 其 準 僱 員 在 該 項 原 則 上 的 批 准 發 出 後 三 個 月 內 , 遞 交 入 境 簽 證 /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。 若 有 關 僱 員 未 能 在 限 期 內 提 交 入 境 簽 證 /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, 該 項 原 則 上 的 批 准 即 會 自 動 失 效 。

20.     關 於 外 地 勞 工 來 港 就 業 的 入 境 簽 證 /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方 面 , 本 處 須 考 慮 的 準 則 包 括 :
  

申 請 人 是 否 具 備 適 合 該 職 位 的 資 歷 及 經 驗 ;
聘 用 條 款 是 否 與 本 港 市 場 所 提 供 的 條 款 相 若 ;
申 請 人 會 否 繼 續 由 僱 主 直 接 聘 用 及 受 僱 於 指 定 的 職 位 , 或 以 合 約 形 式 受 僱 於 其 他 公 司 或 次 承 判 商 ;
申 請 人 及 僱 主 是 否 有 不 利 於 申 請 的 不 良 紀 錄 ; 及
僱 主 是 否 有 足 夠 的 經 濟 能 力 僱 用 該 名 申 請 人 , 為 他 / 她 提 供 適 當 的 住 宿 , 並 保 證 負 擔 他 / 她 的 生 活 費 和 在 約 滿 後 把 他 / 她 送 返 原 居 地 的 費 用 。  
21.     這 項 入 境 安 排 並 不 適 用 於 阿 富 汗 、 亞 爾 巴 尼 亞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撾 、 朝 鮮 、  尼 泊 爾  及 越 南 的 國 民 。


22.     根 據 該 項 安 排 獲 准 入 境 的 外 地 勞 工 , 不 可 攜 同 受 養 人 來 港 。
  




受 僱 為 外 籍 家 庭 傭 工

23 .     關 於 來 港 受 僱 為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入 境 簽 證 /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, 如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, 可 獲 優 先 考 慮 :

申 請 人 來 港 的 真 正 目 的 並 無 疑 問 , 而 僱 主 則 真 正 聘 用 該 申 請 人 ;
申 請 人 及 僱 主 沒 有 任 何 不 利 於 申 請 的 已 知 不 良 紀 錄 ;
申 請 人 具 有 超 過 兩 年 任 職 家 庭 傭 工 的 工 作 經 驗 ;
僱 主 為 真 正 的 香 港 居 民 ;
僱 主 有 足 夠 的 經 濟 能 力 僱 用 該 傭 工 , 為 他 / 她 提 供 適 當 的 住 宿 地 方 , 並 保 證 負 擔 他 / 她 的 生 活 費 及 在 約 滿 後 把 他 / 她 送 返 原 居 地 的 費 用 ;
傭 工 的 薪 金 不 低 於 提 交 申 請 時 的 現 行 最 低 工 資 ;
申 請 人 與 僱 主 簽 訂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須 經 由 駐 港 的 有 關 領 事 館 公 證 確 認 ; 以 及
申 請 人 已 通 過 體 格 檢 驗 , 證 明 身 體 健 康 , 可 在 港 受 僱 為 家 庭 傭 工 。
( 註 : 有 關 現 時 支 付 外 籍 傭 工 的 最 低 工 資 的 資 料 , 可 參 閱 以 下 勞 工 處 的 網 頁 :http://www.labour.gov.hk/plan/iwFDH.htm )

24 .     簽 訂 列 明 禁 止 擔 任 駕 駛 職 務 的 新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獲 准 來 港 或 留 港 的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, 一 律 不 准 擔 任 駕 駛 職 務 。 然 而 , 如 個 別 僱 主 確 實 需 要 其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擔 任 附 帶 於 家 務 職 責 及 由 家 務 職 責 所 引 起 的 駕 駛 職 務 , 可 向 本 處 申 請 特 別 許 可 。 所 有 此 類 申 請 , 本 處 均 會 因 應 個 別 情 況 作 出 考 慮 。 如 果 申 請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, 會 獲 得 批 准 :


僱 主 能 夠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, 證 明 其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需 要 在 擔 任 附 帶 於 五 類 主 要 家 務 職 責 ( 即 家 庭 雜 務 、 煮 食 、 照 料 家 中 老 人 、 看 管 及 照 顧 小 孩 ) 的 任 何 一 類 及 由 執 行 該 類 家 庭 職 責 而 引 起 的 駕 駛 職 務 , 並 提 供 該 項 駕 駛 職 務 的 具 體 詳 情 ;
僱 主 能 夠 列 明 將 由 其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駕 駛 的 車 輛 的 擁 有 權 、 類 型 及 牌 照 號 碼 。 有 關 的 車 輛 應 為 家 庭 房 車 或 不 多 於 八 座 位 的 小 型 房 車 ;   
倘 若 車 輛 是 以 公 司 名 義 登 記 , 則 僱 主 須 提 供 由 該 公 司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, 證 明 該 車 輛 是 供 給 有 關 人 士 及 其 家 庭 成 員 所 使 用 ;
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必 須 住 宿 在 僱 主 家 中 ; 以 及
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必 須 領 有 有 效 的 香 港 駕 駛 執 照 ( 國 際 駕 駛 執 照 及 臨 時 駕 駛 執 照 將 不 會 被 接 納 ) 。

25.     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的 入 境 安 排 並 不 適 用 於 :

內 地 、 澳 門 或 台 灣 的 中 國 居 民 ; 以 及
阿 富 汗 、 亞 爾 巴 尼 亞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撾 、 朝 鮮 、 尼 泊 爾 及 越 南 的 國 民 。
26.     外 籍 家 庭 傭 工 不 得 攜 同 受 養 人 來 港 。




來 港 受 訓

27.     關 於 來 港 受 訓 一 段 有 限 期 間 ( 不 超 過 1 2 個 月 ) 以 便 學 習 申 請 人 國 家 所 缺 乏 的 特 別 技 能 和 知 識 的 入 境 簽 證 /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, 如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, 可 獲 優 先 考 慮 :


申 請 人 來 港 的 真 正 目 的 並 無 疑 問 , 而 提 供 培 訓 的 公 司 亦 真 正 為 申 請 人 提 供 培 訓 ;
受 訓 人 員 與 提 供 培 訓 的 公 司 ( 保 證 人 ) 已 簽 署 合 約 ;
保 證 人 書 面 保 證 會 負 擔 申 請 人 在 港 期 間 的 生 活 費 及 在 約 滿 後 把 申 請 人 送 返 原 居 地 , 並 保 證 受 訓 人 員 會 在 保 證 人 的 處 所 接 受 培 訓 直 至 協 定 的 受 訓 期 完 結 為 止 , 然 後 返 回 原 居 地 ;
保 證 人 是 一 所 著 名 的 公 司 , 並 有 能 力 提 供 擬 議 的 培 訓 ; 以 及
可 列 出 理 由 證 明 培 訓 課 程 的 擬 議 時 間 及 內 容 合 理 。
28.     這 項 入 境 安 排 並 不 適 用 於 :


內 地 的 中 國 居 民 ( 總 部 設 於 香 港 、 信 譽 良 好 的 跨 國 公 司 的 內 地 僱 員 及 業 務 伙 伴 除 外 ) ; 以 及
阿 富 汗 、 亞 爾 巴 尼 亞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撾 、 朝 鮮 、 尼 泊 爾 及 越 南 的 國 民 。
29.     根 據 這 項 安 排 獲 准 入 境 的 人 士 , 如 欲 攜 同 配 偶 及 十 八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來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請 。 請 參 閱 下 文 第 38 至 42 段 。




工 作 假 期 計 劃

30.     現 時 參 與 工 作 假 期 計 劃 的 國 家 有 三 個 , 即 澳 洲、愛 爾 蘭 及 新 西 蘭 。 澳 洲 每 年 有 1000 個 名 額 而 愛 爾 蘭 及 新 西 蘭 每 年 的 名 額 分 別 為 100 及 200 個  。 參 與 國 家 的 國 民 申 請 工 作 假 期 簽 證 , 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, 可 獲 優 先 考 慮 :


申 請 人 持 有 參 與 國 家 所 簽 發 的 國 民 護 照 , 並 通 常 居 住 於 該 國 ;
申 請 人 來 港 主 要 目 的 為 度 假 ;
申 請 人 的 年 齡 介 乎 十 八 歲 至 三 十 歲 ;
申 請 人 能 出 示 經 濟 證 明 , 例 如 銀 行 月 結 單 和 儲 蓄 戶 口 存 摺 等 , 以 證 明 備 有 足 夠 旅 費 維 持 在 香 港 特 區 逗 留 期 間 的 生 活 ;
申 請 人 持 有 回 程 機 票 或 能 出 示 經 濟 證 明 , 以 證 明 備 有 足 夠 款 項 購 買 返 國 的 回 程 機 票 ; 以 及
申 請 人 同 意 在 香 港 特 區 逗 留 期 間 , 投 購 醫 療 、 全 面 住 院 及 責 任 保 險 。 ( 只 適 用 於 愛 爾 蘭 及 新 西 蘭 籍 參 加 者 。 )
31.     申 請 人 獲 發 給 工 作 假 期 簽 證 後 , 可 獲 准 進 入 香 港 特 區 逗 留 不 超 過 十 二 個 月 , 惟 須 受 一 般 的 入 境 條 例 所 規 限 。 延 期 逗 留 的 申 請 , 通 常 不 獲 考 慮 。

32.     參 與 工 作 假 期 計 劃 的 人 士 在 港 期 間 , 不 得 長 期 受 僱 工 作 , 亦 不 得 為 同 一 僱 主 工 作 超 過 三 個 月 。 參 與 此 計 劃 的 澳 洲 及 新 西 蘭 籍 參 加 者 在 留 港 期 間 , 可 報 讀 為 期 不 超 過 三 個 月 的 進 修 或 培 訓 課 程 。

33.     已 參 與 計 劃 的 人 士 將 來 不 得 再 根 據 此 計 劃 申 請 來 港 。 申 請 人 的 配 偶 或 子 女 如 欲 以 受 養 人 身 分 提 出 入 境 申 請 , 概 不 受 理 。




來 港 就 讀

34.     關 於 來 港 就 讀 的 入 境 簽 證 /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, 如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, 可 獲 考 慮 批 准 :


申 請 人 已 獲 一 所 根 據 《 教 育 條 例 》 ( 第 2 7 9 章 ) 或 《 專 上 學 院 條 例 》 ( 第 3 2 0 章 ) 註 冊 的 私 立 學 校 取 錄 ( 除 大 專 院 校 外 , 來 港 就 讀 公 立 或 資 助 學 校 的 申 請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) ;
申 請 人 為 :
( i ) 年 齡 5 歲 8 個 月 至 1 1 歲 , 申 請 入 讀 小 學 ; 及
( i i ) 年 齡 2 0 歲 以 下 , 申 請 入 讀 中 學 ; 以 及
申 請 人 持 有 學 校 的 取 錄 信 , 證 明 已 獲 取 錄 修 讀 某 項 課 程 。
35.     這 項 入 境 安 排 並 不 適 用 於 :

在 內 地 及 台 灣 的 中 國 居 民 ;
在 一 九 七 九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以 後 定 居 澳 門 的 前 內 地 中 國 居 民 ; 以 及
阿 富 汗 、 亞 爾 巴 尼 亞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撾 、 朝 鮮 、 尼 泊 爾 及 越 南 的 國 民 。
然 而 , 內 地 居 民 、 澳 門 居 民 以 及 台 灣 的 中 國 居 民 , 可 申 請 來 港 修 讀 :

本 地 經 評 審 的 全 日 制 專 上 課 程 ; 或
為 期 不 多 於 一 年 的 全 日 制 學 士 學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的 交 換 生 課 程 。
此 外 :

申 請 人 ( 內 地 居 民 除 外) 可 申 請 修 讀 經 本 地 評 審 的 兼 讀 研 究 院 修 課 課 程 ;
內 地 居 民 可 申 請 修 讀 在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資 助 院 校 開 辦 的 經 評 審 的 兼 讀 研 究 院 修 課 課 程 ; 以 及
內 地 居 民 亦 可 申 請 , 在 內 地 老 師 陪 同 下 , 來 港 修 讀 經 教 育 及 人 力 統 籌 局 批 准 為 期 不 多 於 兩 星 期 的 中 學 交 換 生 課 程 。 請  閱 來 港 就 讀 的 入 境 政 策 詳 情 。
36.     以 學 生 身 分 提 出 申 請 的 人 士 必 須 提 名 一 位 本 地 人 士 作 為 保 證 人 , 而 該 保 證 人 須 同 意 簽 署 承 諾 書 , 承 諾 會 負 責 該 學 生 的 生 活 費 及 住 宿 。 此 外 , 保 證 人 亦 須 負 責 在 有 需 要 時 把 該 學 生 送 返 其 原 居 地 。 為 此 , 本 處 在 處 理 學 生 申 請 時 , 會 要 求 保 證 人 提 交 其 經 濟 狀 況 和 住 宿 證 明 。

36A.     申 請 人 如 不 足 18 歲 , 其 父 親 或 母 親 必 須 授 權 保 證 人 或 在 港 親 友 作 為 申 請 人 在 港 監 護 人 , 並 提 交 由 父 / 母 親 及 在 港 監 護 人 雙 方 簽 署 的 同 意 書 。

37.     根 據 這 項 安 排 獲 准 來 港 在 本 港 頒 授 學 位 的 院 校 修 讀 全 日 制 學 士 學 位 或 研 究 生 課 程 的 人 士 , 如 欲 攜 同 配 偶 及 十 八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來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請 。 請 參 閱 下 文 第 38 至 4 2 段 。

37A.     如 院 校 或 學 生 因 任 何 理 由 在 課 程 屆 滿 前 終 止 有 關 課 程 , 院 校 須 在 課 程 終 止 後 七 個 工 作 天 內 , 以 書 面 形 式 將 課 程 終 止 的 日 期 通 知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。 院 校 並 須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提 供 「 終 止 修 讀 課 程 通 知 書 」 。




以 受 養 人 身 分 來 港 居 留

38.     保 證 人 如 屬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或 不 受 逗 留 期 限 約 束 的 香 港 居 民 ( 即 享 有 入 境 權 或 可 無 條 件 逗 留 的 人 士 ) , 其 下 列 受 養 人 可 申 請 來 港 居 留 :

(a) 其 配 偶 ;
(b) 其 1 8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;以 及
(c) 其 年 齡 在 6 0 歲 或 以 上 的 父 母 。

39.     保 證 人 如 屬 獲 准 來 港 就 業 (以 專 業 人 士、 投 資 者 或 受 訓 人 士 的 身 份)、 就 讀 或 以 資 本 投 資 者 身 份 或 根 據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來 港 的 人 士 , 其 下 列 受 養 人 可 申 請 來 港 居 留 :

其 配 偶 ; 以 及
其 1 8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
39A.     以 就 讀 身 份 來 港 人 士 的 受 養 人 , 除 非 取 得 入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的 許 可 ,他 們 不 可 在 本 港 從 事 僱 傭 工 作 。

獲 准 來 港 工 作 的 人 士 ( 以 專 業 人 士、 投 資 者 或 受 訓 人 士 的 身 份 ) 或 以 資 本 投 資 者 身 份 來 港 的 人 士 , 其 受 養 人 如 被 施 加 “ 不 得 從 事 僱 傭 工 作 ” 的 逗 留 條 件 , 可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申 請 撤 銷 該 逗 留 條 件 。

受 養 人 如 獲 撤 銷 “ 不 得 從 事 僱 傭 工 作 ” 的 逗 留 條件 或 不 受 工 作 限 制 , 將 不 會 被 禁 止 在 本 港 從 事 僱 傭 工 作 。

40.    以 受 養 人 身 分 來 港 定 居 的 申 請 , 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, 可 獲 優 先 考 慮 :

申 請 人 與 保 證 人 能 提 供 合 理 的 關 係 證 明 ;
申 請 人 沒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不 良 記 錄 ; 以 及
保 證 人 能 夠 把 受 養 人 在 港 的 生 活 條 件 維 持 在 基 本 水 平 以 上 , 並 為 他 / 她 提 供 適 當 的 居 所
41. 這 項 入 境 安 排 並 不 適 用 於 :

內 地 的 中 國 居 民 ( 除 非 其 保 證 人 為 獲 准 根 據 內 地 居 民 來 港 就 業 或 就 讀 等 計 劃 或 安 排 來 港 的 人 士 或 根 據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來 港 的 內 地 居 民 ) ;
以 單 程 通 行 證 計 劃 以 外 途 徑 取 得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留 身 分 並 現 居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前 內 地 中 國 居 民 ; 以 及
阿 富 汗 、 亞 爾 巴 尼 亞 、 古 巴 及 朝 鮮 的 國 民 。
42. 根 據 第 7 段 獲 准 來 港 就 業 或 根 據 第 4 8 段 獲 准 透 過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來 港 的 海 外 中 國 公 民 的 受 養 人 , 如 符 合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滿 一 年 的 規 定 , 亦 可 申 請 來 港 。 申 請 人 亦 須 符 合 上 文 第 3 8 至 4 0 段 的 準 則 及 其 他 一 般 入 境 規 定 。




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

43.     根 據 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 來 港 居 留 的 入 境 簽 證 ╱ 進 入 許 可 申 請 ,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準 則 , 方 可 獲 考 慮 :

申 請 人 在 根 據 本 計 劃 申 請 來 港 時 已 年 滿 1 8 歲 ;
申 請 人 在 提 出 申 請 前 的 兩 年 , 擁 有 不 少 於 港 幣 6 5 0 萬 元 的 淨 資 產 ;
申 請 人 在 向 入 境 處 遞 交 申 請 書 前 的 六 個 月 內 , 或 在 申 請 獲 入 境 處 原 則 上 批 准 後 的 六 個 月 內 , 把 不 少 於 港 幣 6 5 0 萬 元 投 資 在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類 別 ( 存 款 證 投 資 除 外 , 這 類 投 資 必 須 在 申 請 獲 入 境 處 原 則 上 批 准 後 的 六 個 月 內 作 出 ) ;
申 請 人 在 香 港 及 其 居 住 地 沒 有 不 良 記 錄 ; 以 及
申 請 人 能 證 明 有 能 力 支 持 自 己 及 受 養 人 的 生 計 和 提 供 住 所 , 而 無 須 依 賴 在 香 港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所 帶 來 的 任 何 收 益 、 工 作 入 息 或 公 共 援 助 。
有 關 詳 情 , 請 參 閱 表 格 第 ID(C)967 號 「 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 」 及 表 格 第 ID(C)968 號 「 資 本 投 資 者 入 境 計 劃 的 規 則 」 。

44.     本 計 劃 適 用 於 下 列 人 士 :

外 國 國 民 ( 阿 富 汗 、 阿 爾 巴 尼 亞 、 古 巴 和 朝 鮮 的 國 民 除 外 ) ;
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;
中 國 籍 而 已 取 得 外 國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人 士 ;
無 國 籍 但 已 在 外 國 取 得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, 並 持 有 確 實 可 以 重 新 進 入 該 國 的 文 件 的 人 士 ; 以 及
台 灣 居 民 。
45.     根 據 這 項 計 劃 獲 准 來 港 的 投 資 者 , 如 欲 攜 同 配 偶 及 1 8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來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請 。 請 參 閱 上 文 第 3 8 至 4 2 段 。




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

46.     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設 有 配 額 及 以 計 分 制 形 式 運 作 。 所 有 申 請 人 均 必 須 首 先 符 合 基 本 資 格 的 要 求 , 才 可 根 據 計 劃 所 設 兩 套 計 分 制 度 的 其 中 一 套 獲 取 分 數 , 與 其 他 申 請 人 競 爭 配 額 。 兩 套 計 分 制 度 分 別 是 「 綜 合 計 分 制 」 和 「 成 就 計 分 制 」 。 計 劃 的 基 本 資 格 包 括 :

申 請 人 根 據 本 計 劃 提 交 申 請 時 , 年 齡 必 須 在 1 8 至
5 0 歲 之 間 ;
申 請 人 必 須 證 明 能 獨 力 負 擔 其 本 人 及 受 養 人 ( 如 果 有 ) 居 港 期 間 的 生 活 和 住 宿 , 不 需 依 賴 公 共 援 助 ;
申 請 人 不 論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, 不 得 有 任 何 刑 事 罪 行 記 錄 或 不 良 入 境 記 錄 ;
申 請 人 須 具 備 良 好 中 文 或 英 文 的 書 寫 及 口 語 能 力 ( 中 文 口 語 指 普 通 話 或 粵 語 ) ; 及
申 請 人 必 須 具 備 良 好 學 歷 , 一 般 要 求 為 具 備 由 認 可 大 學 或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頒 授 的 大 學 學 位 。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, 能 附 以 證 明 文 件 的 良 好 技 術 資 歷 、 可 證 明 的 專 業 能 力 及 / 或 經 驗 及 成 就 亦 可 獲 考 慮 。
47.     甄 選 程 序 會 定 期 進 行 , 為 申 請 人 分 配 名 額 。 在 每 次 甄 選 程 序 中 , 同 時 符 合 「 基 本 資 格 」 並 在 「 綜 合 計 分 制 」 下 累 計 得 分 達 到 最 低 及 格 分 數 的 申 請 , 及 符 合 「 基 本 資 格 」 並 在 「 成 就 計 分 制 」 下 獲 得 分 數 的 申 請 , 依 總 得 分 排 列 名 次 後 , 得 分 較 高 的 申 請 將 獲 提 選 至 一 個 由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的 非 法 定 諮 詢 委 員 會 進 行 甄 選 。 該 諮 詢 委 員 會 將 考 慮 香 港 的 社 會 經 濟 需 要 、 各 申 請 人 所 屬 界 別 及 其 他 相 關 因 素 , 向 入 境 處 處 長 建 議 如 何 分 配 名 額 。 有 關 詳 情 , 請 參 閱 表 格 ID(C)982 《 優 秀 人 才 入 境 計 劃 申 請 須 知 》 。

48.     持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護 照 的 中 國 公 民 在 海 外 提 交 申 請 , 並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滿 一 年 , ( 「 海 外 」 是 指 在 中 國 內 地 、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) , 可 使 用 其 有 效 的 中 國 護 照 申 請 根 據 本 計 劃 在 香 港 居 留 。

49.     本 計 劃 不 適 用 於 右 列 地 區 的 國 民 : 阿 富 汗 、 亞 爾 巴 尼 亞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撾 、 朝 鮮 、 尼 泊 爾 及
越 南 。

50.     根 據 這 項 計 劃 獲 准 來 港 的 人 士 , 如 欲 攜 同 配 偶 及 1 8 歲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養 的 子 女 來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請 。 請 參 閱 上 文 第 3 8 至 4 2 段 。




有 關 回 港 居 留

51.     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, 不 論 其 國 籍 或 所 持 旅 行 證 件 種 類 , 不 需 要 回 港 簽 證 進 入 本 港 。 但 他 們 須 在 其 有 效 居 留 期 限 內 回 港 , 及 其 取 得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的 情 況 沒 有 改 變 。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如 離 開 香 港 一 段 長 時 間 ( 例 如 一 年 或 以 上 ) 後 才 返 港 , 他 們 或 須 前 往 入 境 事 務 處 總 部 辦 理 核 實 其 居 留 身 分 的 手 續 。




免 責 聲 明

52.     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不 會 對 任 何 因 本 指 引 所 載 資 料 而 引 起 或 與 之 有 關 的 損 失 或 損 害 負 責 。 入 境 事 務 處 保 留 在 任 何 時 間 刪 去 、 暫 時 撤 銷 或 修 訂 本 單 張 內 所 有 資 料 的 權 利 , 並 可 行 使 絕 對 酌 情 權 , 毋 須 給 予 任 何 理 由 或 事 先 通 知 。





查 詢

53.     如 欲 取 得 更 多 資 料 , 請 致 電 (852) 2824 6111 、 以 圖 文 傳 真 方 式 (852) 2877 7711 或 經 互 聯 網
http://www.immd.gov.hk/ 與 香 港 特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聯 絡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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